- 索 引 号:QZ06114-2310-2022-00011
- 备注/文号:晋农〔2022〕152号
- 发布机构:麻豆做爱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1-28
局各科室(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本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发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在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中的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作用,根据国家、省、市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特制定《麻豆做爱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麻豆做爱
2022年11月28日
麻豆做爱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省、市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麻豆做爱 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责任部门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部门是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科室(单位)。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负责人是各科室(单位)行政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各岗位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科室(单位)执法责任人负责。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合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各行政执法科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两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科室(单位)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各执法科室(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执法科室(单位)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情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科室(单位),可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政改科负责解释,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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